《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章以专章形式第一次完整规定了资产追回和返还机制,要求缔约国应当对外流腐败资产的追回提供合作与协助。
历史和现实一再地证明,标准的唯一性才是公正的前提,双重标准就等于没有标准。法治建设30多年来,发生冤假错案的原因有很多种。
保障人权的理念之所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长期受到漠视,除了社会公众的报应刑观念比较强烈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抚慰被害方的考量。而法律真实的证据标准,正是在这种困惑中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被视为反动理论而遭到批判,批判无罪推定原则最自信的理由也是最响亮的口号就是实事求是,声称既不要无罪推定,也不要有罪推定,只坚持实事求是。这种延续了十年的论争最终也无法达成共识,仍是各执一词,自以为是。如果以有罪推定为原则,那么,在法律的判决生效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已经被假定为有罪,就会被当做罪犯对待,至少也是一种准罪犯的待遇。
而回避现实的并重说,则只能导致双重标准的混乱局面,当两种价值观发生冲突时,或忽左忽右,或无所适从。对于后者,不能错放所导致的后果是:有可能惩罚了真正的罪犯,同时也有可能冤枉了好人并污染了司法环境。但如果我们认为,城市化的本质不是要实现土地的城市化,不是要把大部分人都赶到城市里去,然后任由农村衰败和贫穷,而是要在尊重和保障公民迁徙权和土地开发权的基础上,按照城乡一体,互通有无,共同繁荣的原则,实现人的城市化,市民化和文明化,促进中心城市与中小城镇、乡村形成产业呼应、优势互补、良性循环的空间布局,那就应该允许或支持逆城市化现象的出现。
有人会说,将宅基地转让仅限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防止城里人到农村买地建房,可以防止逆城市化现象的出现。之所以增加这个标准,不仅是因为宪法和所有法律合法性的来源都在于对于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而且还是因为所有的改革和发展的终极目标都应该是通过保障人权来促进每个公民自由的发展。最后,当下中国的改革已经进入了深水区,由于利益、观念和立场等方方面面的差异,人们能够达成的共识越来越少,分歧却越来越多。这种被称为是允许地方先行先试的法律发展模式,具有社会风险小、制度磨合成本低等突出的优点,因此被看作是中国改革成功的基本经验。
事实上,《立法法》在这个问题上完全可以有所作为。但这种努力是不太成功的,因为无论加上什么样的前缀或修饰语,都改变不了违宪和违法是对宪法和法律权威的损害这一事实。
但第四个规则有很大的商榷余地,因为现行法律条款不需要暂停实施,农村的宅基地就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有偿转让,那么把已经实现的目标列入改革试点有何意义呢? 其次,法律制度是一个系统,其中某个具体制度的变化,都可能会引起系统内其他制度的连锁反应。这三个标准并不过时,但应该再加上一个是否有利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实现。中国处在深刻的社会、经济和法律转型过程中。因此在两者关系的处理上,不能顾此失彼,不能走极端。
如果我们认为,城市化的本质是把大部分人都赶到那些被政府认定为是城市的地方进行集中居住,那逆城市化现象自然需要严加防范。以此次涉土法律条文的暂停实施为例,如果要改革备受争议的征一只牛,补一只鸡征地补偿制度,那么就必须暂停实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但这种法律发展模式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即地方先行先试式的改革是以违法的方式推进的。因此寻找合适的改革突破点来进行试点是必要且重要的,但不能忽视制度之间的协调性,搞单兵突进。
那什么叫做对实践证明可行?对于同一件事情,不同的人可能会出现完全不同的评价。因此建议《立法法》要明确赋予暂停实施相关法律条款的地区的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应试点方案的立法权。
再以宅基地制度的改革为例,(1)如果我们允许宅基地自愿有偿转让,却不改革农村宅基地的无偿划拨制度,那么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有多少人愿意购买这些希望有偿转让的宅基地呢?(2)如果《土地管理法》第62条1款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不同时暂停实施,那又有多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资格购买这些希望有偿转让的宅基地呢?(3)如果不允许城里人到农村买地建房,那又如何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赋予农民以更多的财产权,……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的改革要求呢? 最后,既然是要通过试点来总结经验教训,那就应当允许不同的试点方案存在,而不能只允许一套试点方案存在。不过,从现在的情况看来,无论是对于合理处理改革与法治的关系,还是对于构建一种法律发展新模式,仅仅靠暂停法律实施+允许地方依法试点这两项措施还是不够的,还需要在许多制度的完善和细节的设计方面进一步努力。
而且我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比较粗,权力下放以后,很难保证改革要达到的目标不走样。 寻找合适的试点方案 对于全面深化改革的落实而言,暂停实施相关法律条款只解决了改革的合法性问题,而没有解决所有的问题。对此,正在修订的《立法法》已经在回应改革要求,赋予地方进行合法试点改革的权力。 要准确定位暂停实施的法律条款 在实行成文法的法治国家中,大部分制度都是通过许许多多的法律条款通过建立的。201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同意了国务院所提出的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提案。全国性法律暂停实施后,地方能否通过自身的立法权来制定试点方案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进入专题: 试点 立法 中国改革 。2012年12月和2013年8月,为了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和上海自贸区建设,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授权国务院在广东和上海自贸区暂停《海关法》、《城乡规划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的部分条款。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的讨论记录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们关注到了后一个问题,比如闫小培委员就反对将第62条第3款暂停实施。(2)试点行政区域在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进城落户的条件。
(4)宅基地转让仅限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防止城里人到农村买地建房,导致逆城市化问题。在这个过程中,过去零散的、不清晰的改革方式似乎正在变得明晰,过去被忽视的法律的权威性也在得到重视。
因此,为试点结果设定科学合理评估标准和评估机制也是极为重要的。依照人民日报的报道,国务院和国土部为相关试点设置了以下几项规则:(1)只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非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不得入市。因为任何改革都应当以宪法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底线,否则就不配称为是改革,而是历史大倒退了。首先,相关法律条款暂停实施后,法律规则出现了真空现象,因此要制定细致且科学合理的试点规则,确保试点工作有序进行。
从过去数年的立法实践来看,为了解决这个难题,中国的立法者似乎找到了一种新的解决方案。不过,如果要真正改革宅基地管理制度的话,那应该暂停实施的是第62条第1款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而不是第62条第3款关于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此要改革相关制度,就需要首先明确这一项制度是由哪些法律条文组成的,然后才能有针对性地暂停实施或修改相关法律条款。(3)宅基地退出实行自愿有偿。
其次,不能再简单地认为法律仅仅是一种实现改革的工具,或者认为法律仅仅是功劳簿或者改革成功经验的登记簿,而是要积极运用法律来引导和规范社会的发展。原因在于,首先,按照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原则和目标尽快推动相关制度的改革很重要,确保改革走在民主法治的轨道上同样十分重要。
如何在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基础上,允许地方合宪合法改革多年来都是中国的难题。以本次《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暂停实施为例。还有人说,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改革试点按照中央的决策部署稳步推进是必要的。当然,仅仅有评估标准是不够的,还需要建立完善的评估机制,建议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对试点每年做一次效果评估,试点结束后做一个最终评估报告,交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并通过,然后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试点效果来决定是否要最终修改相关法律。
好吧,即便我们承认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关系重大,牵一发而动全身,应当稳步推进,那么是否可以允许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的1/3或者1/2就这个问题进行试点,然后让实践和时间来检验宅基地入市是不是值得追求的改革目标呢?毕竟,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如果不允许人们实践和实验,那真理就无法得到检验。因此,就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改革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个决定存在着严重的漏洞。
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看到,如果暂停实施的法律条款定位不准,那么接下来的试点目标就很难定位准确,试点效果也会大打折扣,甚至还会带来许多意想不到的负面问题
同样以宅基地的改革为例。对于第二个和第三个规则,应该给与毫无保留地支持。